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1706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朱凤菊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