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864号
原告:天长市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永福东路永福5#楼106#门面。
法定代表人:江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德萍,原告天长市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龙物业)与被告吕德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相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龙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德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天长市天泽新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宁龙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宁龙物业受托于天长市天泽新村业主委员会,担任天长市天泽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宁龙物业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天长市天泽新村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天长市天泽新村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第一年住宅房屋(多层)由宁龙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4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到第二年每月每平方增0.1元,其后按市场行情约定收费标准。公共能耗每月每户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宁龙物业实际是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16年3月10日,天长市天泽新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宁龙物业签订《会议纪要》一份,根据2015年物业财物收支实际和业主对公共能耗收取的意见,将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0.45元收取,公共能耗和垃圾处理费按每月每平方0.08元收取,合计按每月每平方0.53元计算,公告能耗和垃圾处理费每月每户15元不再另行收取。为了收取方便,宁龙物业实际按每平方每月0.5元收取。被告吕德萍为天长市天泽新村综合楼303室的使用人,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自2014年9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公告通知和电话催要,被告吕德萍至今未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现原告宁龙物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所欠物业管理费用828.43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是建筑面积111.95平方*4个月*0.35元每月每平方,即156.73元;2015年是建筑面积111.95平方*12个月*0.5元每月每平方,即671.7元,合计828.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宁龙物业诉称被告吕德萍房屋面积是111.95平方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宁龙物业是以物业登记簿上记录的面积为依据计算物业费,因是其单方提供,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计算物业费面积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宁龙物业要求吕德萍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用828.4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长市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长市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相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础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