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321号原告王自垠,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邢占江,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邵建军,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王自垠与被告邢占江、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各根他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垠、被告邵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占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垠诉称,2015年7月2日,经被告邵建军及案外人杨玉保担保,邢占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月息2%,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邵建军庭审答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占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枚,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是邢占江,担保人邵建军、杨玉保。用以证明被告邢占江向原告借款,被告邵建军进行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邵建军质证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占江、邵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邢占江在原告王自垠处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杨玉保、被告邵建军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7月12日还款,邢占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杨玉保、被告邵建军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占江作为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邵建军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邢占江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判令被告邵建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自垠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邢占江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且该借款尚未偿还,因此被告邢占江应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借据上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担保人邵建军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担保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邵建军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自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自垠要求被告邵俊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邢占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各根他那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玉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