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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547号

原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崔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张某,张某某,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船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华。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张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被告张某之母。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桂初。系被告张某某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解生。系被告张某某亲属。被告崔某某。

原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崔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欧阳志文为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李贵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7月21日3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海华担任记录。原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华、向涛,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桂初、黄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原告医院)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因呕吐、站立不稳4天入住原告医院,入院诊断考虑为颅内感染,为进一步明确诊断,于11月21日行腰椎穿刺术,后因病情危重转入儿科重症病房,生命体重平稳后转入普通病房。被告张某出现病情变化后,其父母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怀疑是腰椎穿刺引起,并以此为由开始拒绝缴付医疗费用,到后来干脆就将被告张某遗弃在原告医院,一走了之,日常生活也由原告请人护理。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拖欠的医疗费已达94604.21元、陪护费114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崔某某立即支付被告张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拖欠的医疗费94604.21元,陪护费11419元;2、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承担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张某出院之日止的全部医疗费、陪护费;3、被告张某某、崔某某立即将被告张某接回,并办理出院结算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含病历记录、检验报告、护理记录、手术告知等全套记录资料),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证据2、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单,以证明被告欠缴医疗费数额;证据3、关于患儿张某医疗纠纷的报告、关于患儿张某父亲投诉的回复、关于患儿张某父亲医疗疑问的再次回复,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及相差部门详细答复、汇报对张某的医疗行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证据4、关于张某医疗事故鉴定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已就鉴定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反悔拒不配合;证据5、证明及收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护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愿意在衡阳做鉴定;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张某在原告医院治疗期间的病历等资料,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某在原告医院就诊的时间、病因、经过等事实,被告张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双方协议,该协议未履行且与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辩称:1、腰椎穿刺后24小时原告医院要严密观察被告病情,原告在6小时之内未对被告张某观察过,48小时内有可能颅压升高,突发脑疝并发症,原告没有告知,被告不知情,由此所产生增加医疗费用是原告没有尽到责任造成重大医疗事故所致,应由原告医院承担,并返还被告所用部分;2、原告医院医生陪同被告张某步行入腰椎穿刺手术室,术后一直昏迷,六小时被告张某某呼救被送进重症室抢救,直到今天,属穿刺后脑疝并发症,在此后一切医疗费、陪护、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由原告医院承担;3、要求原告医院请上级政府及省、国家级医学专家鉴定被告不需要继续治疗时,被告父亲把被告接回家抚养;4、原告致被告张某腰椎穿刺后遗症、脑疝并发症,一切诉讼费由原告医院承担。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有创诊疗操作知情书,以证明被告张某因医疗事故发生截瘫;证据2、耒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以证明被告张某健康、上级复查;证据3、原告医院病历记录,以证明被告张某步行入院;证据4、护理记录,以证明被告张某步行入院;证据5、入院时在家照片,以证明被告张某健康;证据6、穿刺后照片,以证明被告张某残疾;证据7、2016年1月14日照片,以证明被告张某残疾;证据8、原告医院报告单,以证明检查结果一切正常。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诊疗前对手术中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了告知;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入院记录结果明显说明被告张某不是痊愈出院而是耒阳市人民医院无法治疗才转入原告医院;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是站立不稳才入院治疗,即使是步行入院也不能证明张某是健康状态下入院;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入院时的情况;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无法客观说明张某当时的状态,是否构成残疾应当经相差机构进行认定;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果不是说一切正常而是对一些细菌的排除。

本院认为,证据1、3、4、8原告已作证据提供,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评判;证据2系耒阳市人民医院对被告张某的入院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系被告张某术前、术后照片,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评判。被告崔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崔某某系被告张某的父母。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张某的家属带张某至耒阳市人民院医院就诊,耒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儿半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呕吐3次,呕吐物为胃内容物及胆汁,未见血丝,每次量多(但具体不详),伴站立不稳、行走不稳,精神差,嗜睡,无发热、腹泻、咳嗽,即带至当地医院输液治疗(奥美拉唑,654-2等),病情仍无好转,为求进一步诊治,来我院门诊就诊,门诊以:‘1、急性胃肠炎2、低钾血症3、心肌炎?4、颅内感染?’收入我科住院行进一步治疗……”。耒阳市人民医院对被告张某诊疗后于次日上午办理了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内站位?出院医嘱为:1、转上级医院;2、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为求进一步诊治,来到原告医院门诊儿科就诊,查头颅MRT提示小脑半球、右侧枕叶、基底节区、额叶内异常信号灶,考虑脑梗塞?感染?,门诊以“颅内感染”收入原告医院儿科二病室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内感染?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11月20日16时,原告儿科医师与被告张某某进行了谈话,告知了初步诊断、常态下需检查项目、治疗方案等,其中常态下需查检项目包括“脑电图及腰椎穿刺脑脊液等检查”,向张某某下发了《危、重病人通知单》,张某某在《有创诊疗、操作知情同意书》(拟定在局部麻醉下行腰椎穿刺术检查)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11月21日11时51分,医生对被告张某行腰椎穿刺术,术中顺利,检查结果为:未找到新型隐球菌;未找到细菌;未找到抗酸杆菌。15时0分,护士对被告张某进行了查看,被告张某精神欠佳,口唇红,无呕吐,未诉头痛;17时07分,被告张某出现抽搐,小便失禁,大汗淋漓,呼之不应,神志不清,口唇发绀,经抢救于17时33分转入儿科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2015年1月7日,被告张某因“目前患儿生命体征平稳,强调早期行康复治疗”转入儿科一病区053号床继续治疗;1月11日转入049号床继续治疗。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因认为原告医院对被告张某行腰椎穿刺术检查,导致被告张某病情加重致瘫,产生医患纠纷。经多部门协调、处理后,原、被告不成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某某、崔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将被告张某带离病房,后将被告张某遗留在原告医院并离开。2015年5月25日,原告医院以被告张某被家属带离病房超过48小时,电话拒接,视为自动出院为由,为被告张某办理了出院手续,但被告张某继续滞留在原告医院。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某尚有医疗费用87595.9元未结清。原告医院为照顾被告张某生活起居,请人对被告张某进行了陪护。2015年5月21日至7月21日,花去陪护费528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花去护理费15540元及生活用品费用4431元,共计25251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崔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带被告张某因病到原告南华大学华附属第一医院就医,附一医院为被告张某进行诊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附一医院为被告张某进行了诊治,被告张某的病情经诊断为颅内感染,经原告抢救、治疗,被告张某目前病情稳定,有明显后遗症在短期内不会有明显好转。原告通知被告出院后,被告一直拖欠医疗费用且至今仍滞留在原告病房。由于原告已经完成了对被告张某的治疗义务,原告通知被告出院、为被告办理出院手续的行为可以视为医疗服务合同依法终止,被告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及时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并腾退病房。原告为被告张某治疗疾病花去的医疗费用,尚有87595.9元未结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94604.21元,但未提供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医疗费用证据,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张某支付的护理费、生活用品费共计25251元,原告主张为1141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应当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9014.9元。

被告张某某提出原告对被告张某腰椎穿刺术后6小时未对被告张某观察过,未尽到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出被告张某系步行进入腰椎穿刺手术室,因手术致脑疝并发症致瘫,原告对张某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应由原告承担所有费用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医疗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原告存在医疗事故,被告张某某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9014.9元;

二、被告张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儿科一病室049号床腾退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志文

人民陪审员 周 冬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贵 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海 华校对责任人:欧阳志文打印责任人:黄海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