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民初8号原告郭××,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前所乡××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230194105110514.委托代理人郭春明,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前所乡右所村人,现住本村。系郭双希之子原告郭××,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前所乡××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230194205040517.原告郭××,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兴顺西镇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50222194809185311.原告郭××,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砚城镇南关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230194608050023.郭××为原告郭××、郭××、郭玉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郭××,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神池县东湖乡南××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230194608050023.委托代理人李玉春,男,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该代理人为上述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吕××,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前所乡××村人,现住本村。系郭五旦之妻。身份证号:142230195211060527.原告郭××,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前所乡××村人,现住本村。系吕凤娥与郭五旦之子。身份证号:142230197210210510.原告郭××,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前所乡右所村人,现住本村。系吕凤娥与郭五旦之子。身份证号:142230197403140512.原告郭××,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前所乡右所村人,现住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村。系吕凤娥与郭五旦之女。身份证号:142230197902280560.吕凤娥为郭海兵、郭海军、郭美荣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秦××,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前所乡××村人,现住本村。系郭辅仁之妻。身份证号:142230194510180524.原告郭×,女,19××年×月×日生。汉族,干部,五寨县前所乡××村人,现住五寨县健康街7区34号。系秦秀莲与郭辅仁之女。身份证号:142230196809286322.原告郭××,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前所乡××村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系秦秀莲与郭辅仁之女。身份证号:142230197112300520.原告郭××,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前所乡××村人,现住本村。系秦秀莲与郭辅仁之女。身份证号:142230197110130521.原告郭××,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前所乡××村人,现住本村。系秦秀莲与郭辅仁之子。身份证号:14223019740714051.原告郭××,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前所乡××村人,现住本村。系秦秀莲与郭辅仁之子。身份证号:142230197903280511.秦秀莲为郭宏、郭巧珍、郭巧珍、郭海平、郭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前所乡××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23019470507051.委托代理人王茂林,男,1951年1月21日生。汉族,五寨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郭××等诉被告郭××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喜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李玉春、吕凤娥、秦秀莲,被告郭辅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海兵等八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春夏,神岢高速公路开工,原告与被告共有的祖坟,正好位于工程建设区域内,故需迁坟以保障高速公路顺利施工。原被告共同推选被告为代表与高速公路项目办及右所村委会具体协调处理迁坟事宜,2015年11月6日被告与右所村委会签订了《迁坟补偿协议》。核定迁坟补偿款为85000元。现该款由被告掌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补偿款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同属一个老祖宗上辈有兄弟三人。大约在民国三十八年,公元1949年作出分家析产,我父亲郭保分得范家峁1.5亩的坟地所有权,五寨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晋绥边区土地证。这座坟埋葬着五辈人,土葬10穴,石葬1穴,共有9位死者,该地块我们一直占有至今。2015年春,神岢高速公路建设通过右所村范家峁我与原告共有的祖坟,右所村委会给我发出了迁坟通知,并且签订了《迁坟补偿协议》。葬补偿36000元,9位死者补9000元,墓地补偿40000元,共计85000元。我与原告协商分配事宜,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字。后原告反悔。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该坟在迁移过程中,原告方只迁了5穴,剩下的由我迁移。现该款由我保管,坟地是我父亲的,该墓地所得的补偿款应由我们兄弟三家我与郭辅仁、郭五旦继承,其余的人无权分割。原告郭双希、郭来希、郭二旦等只迁了5穴,依据补偿标准应得19000元。故请求五寨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前所乡右所村村民。同属一个玄祖父、一个曾祖父、一个祖父。玄祖父母生育了一个曾祖父,曾祖父母生育原告郭双希、郭来希、郭二旦、被告郭辅忠的爷爷、二爷爷、三爷爷、四爷爷,三爷爷在未成年时已去世,二爷爷无子女,四爷爷有子女,无法联系。原告郭双希、郭来希、郭二旦、被告郭辅忠及原告吕凤娥的丈夫郭五旦、原告秦秀莲的丈夫郭辅仁的爷爷奶奶生育了郭保、郭二、郭三;郭保生育了四个儿子郭辛丑、郭辅忠、郭辅仁、郭五旦,郭二生育了郭三旦、郭双希、郭二旦;郭三旦与其妻生育了一个女儿郭玉先,其妻子在郭三旦去世后带着郭玉先另嫁他人,郭三生育了郭毛猴、郭来希;郭毛猴已去世,其未结婚生子。郭三、郭二、郭保、郭辅仁、郭五旦、郭辛丑均已去世。郭辛丑与其妻生育了一个儿子、两个女儿,现一个儿子、一个女儿无法联系,一个女儿为郭桂花。郭辛丑的妻子又另嫁他人。郭辅仁与秦秀莲生育了五个子女为:郭宏、郭巧珍、郭巧珍、郭建平、郭海平,郭五旦与吕凤娥生育了三个子女郭海军、郭海兵、郭美荣。该坟地共葬有玄祖父母3人,曾祖父母2人,原被告的祖父母2人,二祖父母2人,四祖父一人,原告郭来希的父母亲3人,郭双希等人的父母亲2人,被告的父母亲2人,被告的兄弟郭辛丑,原告郭双希的兄弟郭三旦,原告郭来希的兄弟郭毛候。玄祖父母三人为石葬,其余人为土葬。共11个坟穴。原告郭双希、郭来希、郭二旦、被告郭辅忠的三爷爷、郭辅仁、郭五旦不在该坟穴埋葬。2015年9月10日位于前所乡右所村范家峁的属于原被告的祖坟地被神岢高速公路占用,原被告共同推选被告郭辅忠于2015年11月6日与前所乡右所村委会达成迁坟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本次迁坟的补偿标准为:按每穴1位死者计算,土葬每穴按3000元补偿,石葬按每穴6000元补偿,每穴内每增加1位死者,另加1000元,坟墓占地按本村耕地补偿标准补给,每亩38833元。经核定,乙方的坟墓中有土葬10穴,石葬1穴,共补偿36000元,除1穴1人外,乙方坟墓共有死者9位,补偿9000元,乙方坟墓共占地1.03亩,共补偿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给迁坟补偿款85000元。”该补偿款现由被告郭辅忠掌管。迁坟过程中,原告花去1340元,被告花去1562元。被告称,该坟地为自己的父亲郭保所有,应由其后代来享有,并提供晋绥边区土地证一份。被告的父亲郭保生前对原告郭双希、郭来希、郭二旦及被告郭辅忠的二爷爷尽了赡养义务,并提供徐桂珍、刘志忠、刘金生、张面换等证明,证明郭保对原告郭双希、郭来希、郭二旦及被告郭辅忠的二爷爷尽了赡养义务。
原告郭双希、郭来希、郭二旦、郭玉先辩称,对该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1949年发土地证的时候,该坟就存在了,1955年土改后土地有了新的分配,故被告所提供的土地证证明不了坟地为郭保所有。二爷爷由被告的父亲郭保养老送终一事,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郭双希、郭来希、郭二旦、被告郭辅忠的四爷爷先去世,二爷爷再去世,爷爷最后去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迁坟补偿协议,晋绥边区土地证,徐桂珍、刘志忠、刘金生、张面换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其玄祖父家族的后人,对占用坟地款及迁坟补偿费都有权分得,已形成一个共有关系。各共有人基于家庭关系按份共有。原被告所诉争的位于五寨县前所乡右所村范家峁坟地因神岢高速公路建设被占用,根据埋葬的方式及埋葬的人数所得的补偿款由双方各自所属后代享有。坟地占用补偿款,庭审中,被告提供晋绥边区其父郭保的土地证,该土地证中所属的土地属于耕地性质。土地改革之后所有农民耕种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农民对所耕种的土地没有所有权。对此本院不予考虑。故该坟地的补偿款应由四爷爷的后代与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郭双希、原告郭来希、原告郭二旦、被告郭辅忠的二爷爷生前无子女,被告称二爷爷生前由其父郭保赡养,要求二爷爷所分得的财产应归其父所有,经查其二爷爷与其父郭保均已死亡,故二人不在本案调整范围。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也不予考虑。原告郭双希、原告郭来希、原告郭二旦、被告郭辅忠的四爷爷先去世,之后为二爷爷,最后为爷爷,除原告吕凤娥与原告秦秀莲之外,原被告的父亲均已去世,故原告郭双希、原告郭来希、原告郭二旦、被告郭辅忠的二爷爷的坟穴及坟地补偿所得的份额应归原被告按份享有。原告郭双希、原告郭来希、原告郭二旦、被告郭辅忠的四爷爷的坟穴及占地所得的补偿款因无法联系到其后代,在分割过程中所得的财产应为其后代保留一定的份额。原告郭来希的哥哥郭毛猴也已去世,其无后代,其所得份额由郭来希享有,郭双希、郭二旦、郭三旦的父亲也已去世,故其父所得份额应由其父的后代等人享有,郭三旦现已去世,其妻子又另嫁他人,故属于郭三旦所有的份额应由其女郭玉先享有。郭辛丑、郭辅忠、郭辅仁、郭五旦的父亲生育了该四个儿子,其父郭保已去世,其所得份额应由其后代享有,郭保的大儿子郭辛丑已去世,其妻子另嫁他人,其所得份额应由其女郭桂花与其两个弟妹享有,郭桂花的两个弟妹无法联系,在分割过程中应为其保留一定的份额。郭辅仁、郭五旦均去世,其所得份额均由其妻子与其后代按份享有。在迁坟过程中原被告的支出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也应由其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一、坟地补偿款45000元。原告郭双希、郭来希、郭二旦被告郭辅忠的四爷爷的后代所得补偿款为7000元;原告郭来希分得13333.33元;原告郭双希、原告郭二旦各分得3111.11元;原告郭玉先分得6111.11元;原告郭桂花分得1777.78元;原告郭桂花的两个弟妹各分得1777.78元;原告秦秀连、原告郭宏、原告郭巧珍、原告郭巧珍、原告郭海平、原告郭建平各分得388.89元;原告吕凤娥、原告郭海兵、原告郭海军、原告郭美荣各分得583.33元;被告郭辅忠分得2333.33元。
二、坟地占用补偿款40000元。原告郭双希、郭来希、郭二旦被告郭辅忠的四爷爷的后代分得13333.33元;原告郭来希分得8888.89元;原告郭双希、原告郭二旦、原告郭玉先各分得2962.96;平、原告郭建平各分得370.37元;原告吕凤娥、原告郭海兵、原告郭海军各分得555.56元;被告郭辅忠分得2222.22元。
三、共同债务2902元,原告郭双希、郭来希、郭二旦及被告郭辅忠的四爷爷的后代应承担967.33元;原告郭来希承担645元;原告郭双希、原告郭二旦、原告郭玉先各承担214.96元;原告郭桂花承担53.74元;原告郭桂花的两个弟妹各承担53.74元。原告秦秀连、原告郭宏、原告郭巧珍、原告郭巧珍、原告郭海平、原告郭建平各承担26.87元;原告吕凤娥、原告郭海兵、原告郭海军、原告郭美荣各承担40.31元;被告郭辅忠承担161.22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原告郭双希、郭来希、郭二旦及被告郭辅忠的四爷爷的后代分得19366元;原告郭来希分得21577.22元;原告郭双希分得5859.11元;原告郭二旦分得5859.11元;原告郭玉先分得8859.11元;原告郭桂花分得2464.78元;原告郭桂花的两个弟妹各分得2464.78元;原告秦秀连、原告郭宏、原告郭巧珍、原告郭巧珍、原告郭海平、原告郭建平各分得732.39元;原告吕凤娥、原告郭海兵、原告郭海军、原告郭美荣各分得1098.58元;被告郭辅忠分得4394.33元。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郭××、郭××、郭××及被告郭××的四爷爷的后代承担600元;郭来希承担500元,郭双希、郭二旦各承担100元,郭玉先承担250元,郭桂花及其两个弟妹各承担50元,郭辅忠承担100元,秦秀莲及其子女郭宏、郭巧珍、郭巧珍、郭海平、郭建平各承担16.67元,吕凤娥及其子女郭海兵、郭海军、郭美荣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润梅
审 判 员 冯淑萍
人民陪审员 郝文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