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22民初2137号

左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左某,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137号

原告:左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甲,农民。

原告左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被告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左某与章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久双方即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章某甲性格怪异,动辄对左某实施家庭暴力。此外,章某甲长期不务正业,整日沉迷赌博,毫无家庭责任感。自2013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左某与章某甲离婚;婚生子章某乙由左某抚养,章某甲给付左某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左某诉称的关于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登记结婚的时间是年月日。章某甲没有对左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亦没有分居生活。现二人之间仍有夫妻感情,故章某甲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左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左某与章某甲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乙(曾用名章雨泽)。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缺乏交流与沟通,二人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卡》、《结婚证》(均为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左某与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多加交流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左某要求与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周美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代) 朱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