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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1838号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与余茂池、沈竹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余茂池,沈竹景,余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83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366号。负责人沈基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敏、郑元庆,该行员工。被告杭州江干余茂池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茂池。被告余茂池,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7********,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箬阳乡箬阳村***号。被告沈竹景。被告余清。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诉被告杭州江干余茂池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余茂池、沈竹景、余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联合银行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百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杭联银(彭埠)借字第8011120150030421、8011120150030415)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百货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479734.09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余茂池、沈竹景、余清对被告百货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百货公司、余茂池、沈竹景、余清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百货公司;贷款本金:5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合同执行利率:按照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月利率5.5535‰,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实际还款情况:2015年12月20日前的两笔贷款利息已经付清,2016年1月21日支付150万元本金贷款利息2.12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50万元本金贷款利息4.35元,2016年3月8日归还150万元本金贷款本金55万元,其余贷款本息未付;保证担保情况:余茂池、沈竹景、余清对案涉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前收贷情况:2016年2月1日,原告以合同第八条约定为由向被告表示提前收回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货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约定主张提前收贷。原告在计算利、罚息等时自愿按原合同约定期限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余茂池、沈竹景、余清自愿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欠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江干余茂池百货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江干余茂池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利息人民币27946.1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江干余茂池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复息人民币202.2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江干余茂池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罚息人民币1388.3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余茂池、沈竹景、余清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17元,由被告杭州江干余茂池百货有限公司、余茂池、沈竹景、余清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江干余茂池百货有限公司、余茂池、沈竹景、余清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陶宇玉

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