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2406号
被执行人:张冬冬。
被执行人:吕宁。本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张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吕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向被告人张冬冬、吕宁追赃折计人民币2981.63元,发还被害人张金玲。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就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本案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张冬冬、吕宁现处服刑期,无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财江
审 判 员 杨月江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少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