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080号
原告:袁逍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刚、洪川,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世磊。
被告:方夏芬。
原告袁逍侠与被告傅世磊、方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逍侠委托代理人孙剑刚、被告方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世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逍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世磊、方夏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初,被告傅世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袁逍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傅世磊。2015年4月14日。××”而且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利息,由被告按每月两分厘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上五笔借款共计17万元整。在2016年6月之前,被告也按照约定准时支付了之前四笔借款的利息。今年6月20日原告电话催讨前四笔借款要求被告还款以及支付利息未果。后被告一直未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方夏芬辩称,被告傅世磊的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本人。17万元借款本金中其实部分是利息算上去的。被告傅世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2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3万元、3万元、5万元、1万元的借条,共计17万元。双方书面未约定借款利率。另,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夏芬抗辩该借款系被告傅世磊赌债以及部分借款系利息累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率,故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需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另,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夏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世磊、方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袁逍遥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傅世磊、方夏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旖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