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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民初960号

于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960号原告于某某,女。被告侯某某,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及孩子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加之被告经常喝酒,屡教不改,自2015年2月份起被告至今未回过家,也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两个儿子均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断绝和原告的联系,不知下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定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2月离家出走,断绝与原告的联系,至今不知下落,长期与原告分居,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在双方离婚后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负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自2016年8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800元至两个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光

代理

审判员  魏春霞

人民陪审员  周成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雪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