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4民初3169号

河北中茂担保有限公司与温勉、兰耀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北中茂担保有限公司,温勉,兰耀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169号原告河北中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10号煤炭设计院研究院东配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32125172。法定代表人曹红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鹏飞、马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勉。被告兰耀江。

原告河北中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与被告温勉、兰耀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中茂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彦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鹏飞、马洁,被告温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耀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茂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温勉返还代偿款257861.05元,并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兰耀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勉辩称,认可原告代偿事实及金额,对利息标准若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无异议。被告兰耀江未到庭答辩。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银行)签订《信用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在河北银行办理信用卡的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信用卡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温勉向河北银行申请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被告温勉逾期偿还信用卡透支的,原告为被告垫付后有权直接追偿,追偿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二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万元。被告温勉领取信用卡并使用了现金分期信用卡贷款20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信用卡产生滞纳金及利息。2016年4月8日,河北银行师范街支行给原告出具《清偿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11月9日,持卡人温勉信用卡欠款257861.05元,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清偿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担保合作协议》、《信用卡担保合同》、《清偿证明》、《账户明细详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处理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信用卡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温勉向河北银行代偿信用卡欠款257861.05元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温勉立即偿还代偿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收取被告温勉的保证金3万元应从代偿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为被告温勉代垫款项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为债务追偿关系,因双方约定了原告代偿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法律关系即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温勉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以年利率24%为上限支付利息。

被告兰耀江与被告温勉系夫妻关系,且共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茂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欠款227861.05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以年利率24%为上限支付利息;

二、被告兰耀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中茂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11元,原告河北中茂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彦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代

书记员 赵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