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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856号

赵一兰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澳克曼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一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澳克曼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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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856号原告赵一兰,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迪。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澳克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炎成。委托代理人冯海星,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澳克曼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赵一兰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澳克曼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衷幼宾,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澳克曼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一兰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港口路1-4号西南面宿舍楼的四、五层,期限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每月支付租金14000元,此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28000元,电费押金5000元。但原告发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港口路1-4号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是违章建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相关的规定,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用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澳克曼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厂房租用合同》的签订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欠付租金、水电费十几万元,被告对其保留起诉权利;2.案涉厂房有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赵一兰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澳克曼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厂房租用合同复印件1份(附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署厂房租用合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澳克曼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澳克曼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赵一兰的质证意见如下: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附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份(附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被告对案涉租赁厂房有所有权,租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房地产权证所涉及面积与佛顺建证(2005)00011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面积一致,佛顺建证(2007)00064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案涉租赁厂房为四、五层,第四层实际为小高层;原告赵一兰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地产权证、佛顺建证(2005)00011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无关,每层面积分别为960.4平方米、411.52平方米、63.75平方米,与本案租赁合同所涉两层面积1180平方米不符。对佛顺建证(2007)00064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确认,案涉租赁物为四、五层,该证据中的佛顺建证(2007)00064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高建筑物只有四层,故原告认为该许可证并不是案涉租赁厂房的许可证,即使是案涉租赁厂房的许可证,也存在不按许可���进行建设的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函原件1份、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城市规划)复函原件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1份、宗地平面图2份,原告、被告的意见如下:原告赵一兰的意见:无异议,说明案涉厂房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澳克曼实业有限公司的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复函的内容有异议,有一部分承租部分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是全部承租部分都无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对原告赵一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澳克曼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代表被告签署合同)签订《厂房租用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港口路1-4号西南面宿舍楼的四、五层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本院依法发函给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询问上述租赁物是否有产权证明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是否存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情形,并附有经过被告确认租赁房屋位置的宗地平面图等材料。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复函给本院称经调查核实,上述经被告确认的租赁物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用合同》是否有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复函已复函确认上述租赁物无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被告无提交证据推翻上述复函的内容。故案涉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产权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仍应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署《厂房租用合同》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一兰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澳克曼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署的《厂房租用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澳克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径行向原告赵一兰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柔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黎彩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