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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1971号

江西中盛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中盛和置业有限公司,张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971号

原告:江西中盛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州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9375179XD。

法定代表人:廖少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纯,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开发区。

原告江西中盛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和公司)与被告张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4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至起诉时计违约金30960元),二项合计:460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定了二份《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州大道18号“阳明国际中心”3栋10-9#、3栋10-10#二间办公房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揭付款,其中3栋10-9#房价为447807元,首付款227807元,应按揭贷款220000元;3栋10-10#房价为422827元,首付款212827元,应按揭贷款210000元;二间房合计应向银行按揭贷款430000元。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一直未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仍继续推拖,至今仍未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也未支付购房余款。由于被告未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以致银行不能放贷,被告又不付清购房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盛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州大道18号“阳明国际中心”3栋10-9#、10-10#办公房事实及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实;证据3、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事实;证据4、律师函通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事实。被告张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中盛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告中盛和公司与被告张纯分别签订了二份《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203960、20131203963),合同约定:被告张纯购买原告开发的章贡区阳明国际中心3栋10-9#、3栋10-10#二间办公房屋,其中3栋10-9#房价为447807元,首付款227807元,应按揭贷款220000元;3栋10-10#房价为422827元,首付款212827元,应按揭贷款210000元;二间房合计应向银行按揭贷款430000元;买受人于签订合同时提供符合银行要求所需的相关按揭资料,并在出卖人或银行通知买受人可办理按揭手续的7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同时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被告张纯在支付首付款后一直未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6月15日前按贷款银行要求交齐按揭贷款资料,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6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关于不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限期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的通知》,提出限被告于6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并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均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导致不能支付剩余购房款,同时又不选择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系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按照约定的违约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盛和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430000元。

二、由被告张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盛和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购房款4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被告张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炯

人民陪审员  黄烈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