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205号原告马琴芬。委托代理人吴文龙,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琴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柯菲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琴芬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龙、被告王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琴芬诉称:2015年2月20日20时30分,王彬驾驶苏B×××××小型轿车撞上行人马琴芬,造成其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彬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琴芬不负事故责任。马琴芬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1669.53元(包含王彬垫付的22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4625元、交通费1049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扣除已垫付的32000元后,余款145619.5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苏B×××××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医疗费认可81669.53元,但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外的用药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王彬承担。对马琴芬主张的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但是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马琴芬主张各项费用的抗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但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王彬已垫付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20日20时30分左右,王彬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润富里小区门前路段时,撞上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马琴芬,造成马琴芬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2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人、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琴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马琴芬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有护工护理;后又于2016年1月11日入院,行右锁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2016年6月13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琴芬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二、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时,马琴芬在无锡隆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和泽佳苑处的物业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上班,该公司亦未发放工资。
四、事故发生后,王彬已垫付医疗费22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工费凭证、误工证明、收条、本院向安炳良制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对马琴芬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1669.53元;2、营养费,营养期6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44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792元;4、护理费,护理期60天,其中住院5天护理费为500元,剩余55天按60元/天计算即3300元,合计3800元;5、残疾赔偿金74346元,马琴芬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其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误工期限150日,马琴芬事发前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收入1300元,综合马琴芬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其工作的影响程度、收入情况等,认定为6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生活状况、本地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按照马琴芬的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马琴芬损失费用为173687.53元。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琴芬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王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及相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琴芬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商业条款及就该条款进行明确提示的相应证据,也未能提供相应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项目及费用,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琴芬173687.53元(10000元+90146元+73541.53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马琴芬163687.53元。王彬已垫付22000元,在本案中直接从保险公司支付马琴芬的各项费用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马琴芬163687.53元,其中141687.53元支付马琴芬,其中22000元支付王彬,上述款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马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马琴芬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马琴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柯菲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唐昊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