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托执字第1533号

郝建华申请敖特根等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郝建华,鄂托克旗萌鼓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敖特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托执字第1533号申请执行人郝建华,男,汉族。被执行人鄂托克旗萌鼓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敖特根,男,蒙古族。本院在执行郝建华申请执行敖特根、鄂托克旗萌鼓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敖特根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财产查询结果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4)鄂托执字第15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海 荣

审 判 员 召日格图

代理

审判员 高 艳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