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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3227号

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与韦恒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韦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227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吴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祥琴,该公司行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恒,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南川。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汽贸)与被告韦恒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钊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汽贸委托代理人胡建波、池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源汽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将牌号为渝GBX**的机动车送往原告分公司“南川区广源汽修厂”修理,拖欠原告修车费1850元未付。由于当时被告没有在南川区广源汽修厂留下个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向其催收拖欠的修车费。最近经原告多方打听才确认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原告认为被告将牌号为渝GBX**机动车送往原告分公司“南川区广源汽修厂”修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了修车义务后,被告依法就应当向原告支付酬金修车费。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修车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修车费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汽车维修费用1850元,并从2011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恒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韦恒在原告广源汽贸分公司南川区广源汽修厂签字确认一份维修车辆的材料单,材料单为“第二联收款凭证”,合计为“壹仟捌佰伍拾元,1850”,单位欠款人:“韦恒”,备注显示“单位欠款人签字后,本厂凭此单到欠款方收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另查明,被告韦恒维修的车辆已于其签字确认材料欠款单的当日提取。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被告韦恒签字确认的“南川区广源汽修厂材料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应当由其承担相关的不利后果。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签字确认的材料单,以及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850元的事实。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车辆维修款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于原告向其交付劳动成果即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报酬。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用18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在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从逾期付款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韦恒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下欠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的汽车修理费1850元,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恒负担。被告韦恒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钊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