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3290号
原告:冯之彦,男,1970年4月16日生,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生,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绪山,男,1968年5月14日生,住新沂市。
原告冯之彦与被告马绪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之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生、被告马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之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绪山支付原告��之彦杨树苗款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马绪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马绪山向原告冯之彦购买杨树苗,共计金额13000元,当日支付5000元,双方约定货到款清。但当原告冯之彦将树苗送到被告马绪山处时,余款8000元未予支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马绪山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该货款,理由为:被告需要的是绿化苗木,说货到付款,但是没有到齐,且到的苗木有70%以上不合格,有病虫害。我要的是4米的,但是这些苗木有3.5米的,也有4米的,短的无法使用,当时约定苗木总价款为13000元,当时支付5000元,这款是预付定金。这些树苗放在停车场,停车场每天付款20元,因为停车场转让,通知我将树苗处理掉,后来树苗给停车场人卖掉,卖了700元,也通知我和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马绪��向原告冯之彦购买杨树苗,经协商,双方约定苗木款总计为13000元,当场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马绪山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今欠杨树苗货款壹万叁仟元正已付现金伍仟元正经双方商定,货到付清余款。马绪山2016年1月2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冯之彦将杨树苗送到被告马绪山指定的地点,被告马绪山在场,并支付了两车的运输费用。庭审中,被告马绪山以该杨树苗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原件一份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冯之彦将杨树苗送到指定的地点,被告马绪山在交付现场并支付了两车的运输费用,应当视为原告冯之彦的杨树苗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告马绪山辩称因交付的杨树苗不合格,拒绝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马绪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货款8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之彦货款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绪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马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
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