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1521-1号申请执行人杜XX,居民。被执行人刘照先,居民。被执行人石祥雨,居民。被执行人周朝凤,居民。被执行人石迎洲,居民。申请执行人杜XX与被执行人刘照先、石祥雨、周朝凤、石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邳民初第0981号民事判决书:刘照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XX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石祥雨、周朝凤、石迎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照先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刘照先、石祥雨、周朝凤、石迎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银行无存款;查询房产、土地、车辆无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152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