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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民初626号

原告何桃红与被告张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8-20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桃红,张泽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626号原告何桃红,女。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泽文,男。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桃红与被告张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嘉鱼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泽文与原告之夫张红兵系叔伯兄弟关系,2014年元月,被告向原告夫妇以其工程投资有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桃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4月,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不够,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桃红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后陆续偿还借款8.5万元,剩余共计22.5万元没有偿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承诺两年内归还,现承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5万元。原告何桃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等证据证据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泽文未提出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递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泽文与原告之夫张红兵系叔伯兄弟关系,2014年元月,被告以其投资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2014年4月份,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亦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8.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剩余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何桃红与被告张泽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至今被告张泽文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泽文偿还原告何桃红欠款22.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勇附:嘉鱼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收款单位:嘉鱼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嘉鱼县农行南嘉支行账户:1769050104000203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