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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588号

宁夏鑫洲置业有限公司与林国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鑫洲置业有限公司(原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国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588号原告宁夏鑫洲置业有限公司(原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陈小林,系宁夏鑫洲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国斌,男,原系平罗县金湖大饭店业主,住址: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宁夏鑫洲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国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关镇的金湖大饭店。经双方多次的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饭店租赁经营合同书》,原告将大饭店以及相关的设备设施交付给被告,双方完成交接手续,被告开始实际经营该饭店。2014年被告向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反诉。该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此后被告未依照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酒店移交协议》,协议第三条规定:“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发生的债权债务,所欠的水电费、燃气、网络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与宁夏鑫洲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在交接手续完成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原告在接手大酒店后,为了使酒店能够正常经营,先缴清被告的所欠费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燃气费、网络费等费用共计172811.83;支付利息51843.55元(172811.83元24%÷12月15月);合计22465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原件核对后退原告,留复印件),证明原告变更前的名称为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饭店租赁经营合同书》已被生效的判决予以解除。3、《酒店移交协议》(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留复印件),证明《饭店租赁经营合同书》解除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其租赁原告的饭店移交给原告,由于移交时被告欠水费、电费、燃气费、网络费等,双方在移交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4、收费票据两张、发票四张、电汇凭证两张(原件核对后退原告,留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将饭店移交原告前欠交水费、电费、燃气费、网络费等,共计172811.83元,该费用由原告接收饭店后代为交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饭店租赁经营合同书》,原告将金湖大饭店以及相关的设备设施交付给被告,双方完成交接手续,被告开始实际经营该大饭店。2014年被告向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反诉。该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此后被告未依照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酒店移交协议》,协议第三条规定:“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发生的债权债务,所欠的水电费、燃气、网络费用等均由乙方(林国斌)承担,与甲方(宁夏鑫洲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在交接手续完成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原告在接手大酒店后,为了使酒店能够正常经营,先后缴清被告的所欠的水费2793.14元、电费101596.94元、燃气费65949.45元、网络费2472.3元,共计172811.8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租赁原告饭店期间所欠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网络费等,共计172811.83元费用,是原代为交纳的事实存在。被告因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水电费、燃气费、网络费等费用共计172811.8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1843.5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就原告所垫付款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5.6%,计算15个月为12096.83元(172811.83元5.6%÷12个月15个月),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鑫洲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燃气费、网络费等费用共计172811.83元,支付利息12096.83元,合计18490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林国斌负担3998元,由原告负担6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香玲

人民陪审员  王新明

人民陪审员  王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庆阳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