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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1765号

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新民、罗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新民,罗改,陈新,尹元领,陈国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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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765号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号。负责人郭保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玉强,男,该单位员工。被告陈新民,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罗改,女,1961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新民之妻。被告陈新,男,汉族,1968年8月1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路***号*号楼。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6********。被告尹元领,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陈国清,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陈新民、罗改、陈新、尹元领、陈国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君、韩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民、罗改、陈新、尹元领、陈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陈新民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陈新民的配偶罗改知道并承诺以全部家庭财产偿还此笔贷款本息。由被告陈新、尹元领、陈国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间,被告陈新民仅偿还部分利息,现贷款到期,被告仍拖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请求判令被告陈新民、罗改���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从约定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陈新、尹元领、陈国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陈新民未答辩。被告罗改未答辩。被告陈新未答辩。被告尹元领未答辩。被告陈国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屯信用社(以下简称水屯信用社)是农信社的下属分支机构,2012年3月16日,陈新民与水屯信用社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新民向水屯信用社申请1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率11.041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另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费用的承担部分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陈新民之妻罗改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其完全知晓并同意陈新民在农信社借款15万元。2014年10月15日,陈新、尹元领、陈国清与水屯信用社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以确保上述陈新民与水屯信用社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主合同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2年3月16日,农信社如约向陈新民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月率11.1993‰。截止2012年6月29日,陈新民共计支付利息5935.63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诉讼中,原告农信社提交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农信社诉陈新民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7500元,提交公告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陈新民、罗改、陈新、尹元领、陈国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陈新民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农信社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陈新民、罗改夫妻返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陈新民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农信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新、尹元领、陈国清承担连带责任,陈新、尹元领、陈国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新民行使追偿权。律师费、公告费按票据认定为7700元,由陈新民、罗改承担,陈新、尹元领、陈国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被告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率为11.0418‰,而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月率为11.1993‰,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新民、罗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2年6月30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陈新、尹元领、陈国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陈新民、罗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律师代理费、公告费7700元。被告陈新、尹元领、陈国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新民、罗改负担,被告陈新、尹元领、陈国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康 兵

审判员  邓卫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蔡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