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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2077号

曹正贵与张华、安徽四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正贵,张华,安徽四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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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077号

原告:曹正贵,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华,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安徽四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海峰路火车站前。组织机构代码70493843-5。

法定代表人:叶友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正贵与被告张华、安徽四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钱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正贵诉称:曹正贵系一名油漆工人。2014年5月,曹正贵到四建公司承建的枞阳荷香苑9#、10#楼从事内外墙面油漆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平方20元,按进度结算。2014年9月,该项工程完工,四建公司未依约付清曹正贵工资。经结算,四建公司尚欠曹正贵工资款1.75万元,并出具欠条。嗣后,经曹正贵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张华、四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息;

二、张华、四建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38元。张华辩称:四建公司拖欠曹正贵工资属实。该工程以前是张华妹夫陆明以四建公司枞阳分公司负责具体承建,陆明委托张华负责工地相关事宜,后因为陆明外出未归,四建公司接手该工程,继续委托张华负责工地事宜。拖欠的工资应由四建公司支付。四建公司未予答辩。曹正贵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曹正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曹正贵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华、四建公司拖欠曹正贵工资的事实;

三、委托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陆明委托张华为荷香苑9#��10#楼工程工地负责人;四建公司系荷香苑9#、10#楼工程的承建商,同时委托张华为该工程工地负责人;

四、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建公司系荷香苑9#、10#楼工程的承建商,四建公司枞阳分公司负责该工程具体事宜,后该分司负责人陆明委托张华负责该工地具体工作。张华对曹正贵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张华为抗辩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枞阳荷香苑工程拨款支付一览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工资款先前由陆明支付,陆明外出未归后,均由四建公司直接支付,张华负责核算。曹正贵对张华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曹正贵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下:曹正贵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书证,为张华书写,且四建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该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该证据能够证明四建公司承建的荷香苑9#、10#楼工程欠曹正贵工资款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四,能够证明陆明、四建公司承建的荷香苑9#、10#楼工程委托张华作为该工地负责人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张华提交的证据,四建公司未到庭,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该证据能够证明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曹正贵从事油漆工工作。张华系四建公司承包的枞阳荷香苑工地负责人。2014年5月曹正贵在张华管理的工��荷香苑9#、10#楼从事内外墙面油漆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平方米20元,按进度结算。2014年9月,该项工程完工,四建公司未能依约全部付清曹正贵工资。张华作为工地负责人,对曹正贵从事内外墙面油漆工资款予以认可,经核算并以经手人的名义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交与曹正贵收执,欠条内容为“荷香苑9、10楼工地欠曹正贵油漆工资款17500元整(壹万柒千伍佰元整)。经手人:张华2016.4.12”。嗣后,曹正贵向张华讨要工资款,张华以该工资款应由四建公司支付为由拒付,因而成讼。审理中曹正贵要求对逾期支付的工资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曹正贵为四建公司提供劳务,四建公司工地负责人向曹正贵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条,证实曹正贵与四建公司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该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获得劳务的四建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曹正贵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现曹正贵要求四建公司支付所欠的工资款1.75万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曹正贵要求四建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曹正贵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为宜。张华作为工地负责人,其向曹正贵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委托单位即四建公司承担。曹正贵现要求张华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四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正贵工资款1.75万元,并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曹正贵要求被告张华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安徽四星建设安装工程��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奇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