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923号原告郭萍萍,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惠琴珍,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屈冬冬,男,1988年10月20日,汉族。
原告郭萍萍与被告屈冬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萍萍、委托代理人惠琴珍及被告屈冬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萍萍诉称,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实施家暴,且有赌博恶习,原被告于2015年9月分居至今。现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屈晨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归原告个人所有,位于灞桥区狄寨西车村价值10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冬冬辩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同意返还原告电视机、冰箱、空调、电脑,房屋不属夫妻共有财产,不同意分割,只认可共同债务2万元,其余4万元用于家庭共同花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4月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1月30日生一子屈晨宇,又名屈晨曦。屈晨宇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债务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后因家庭花费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居,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屈冬冬于2015年7月5日借岳母惠菊侠人民币20000元用于买车,后将该车出售。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认可康佳电视机、组装电脑、春兰空调、新飞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父亲屈建鹏庭审后向法庭反映,原告要求处理的灞桥区狄寨西车村的房屋4间,属于他和妻子所有,和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债务40000元主张未出示证据。上列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长期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屈晨宇现不满2岁,考虑孩子从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依法判令婚生子屈晨宇随原告生活为宜,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屈晨宇抚养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之主张因与原被告之外的其他人有利害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采用正当方式救济。被告对外所负的2万元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对要求被告承担余下的4万元债务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萍萍与被告屈冬冬离婚;
二、婚生子屈晨宇由原告郭萍萍抚养,被告屈冬冬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向原告郭萍萍支付屈晨宇抚养费1000元,至屈晨宇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郭萍萍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电视机、组装电脑、春兰空调、新飞冰箱各一台归原告郭萍萍个人所有;
四、原告郭萍萍、被告屈冬冬所欠惠菊侠20000元,由郭萍萍、屈冬冬各偿还10000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实际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其余费用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耀世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冰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