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初7195号
原告:张纯青,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吴聪桂,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张纯青与被告吴聪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张纯青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纯青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纯青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沈雄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