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246号
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许传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德范,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朴红兰,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物业公司)诉被告崔德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恒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林,被告崔德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朴红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恒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林,被告崔德范的委托代理人朴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大物业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410元及违约金(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物业费5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1计算)、卫生费84元。崔德范辩称:对原告主张物业费及卫生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其拒绝上述费用的理由是:小区大门维护、管理不善,车辆随便停放单元门及门铃损坏,经要求维修,至今未予修理;下水管堵住,自筹经费维修;4、小区内监控损坏,不予维修;小区草坪不检修;楼道卫生不干净,小区内垃圾随处可见,小区外来人员在小区内溜宠物时,宠物在小区内随地大小便;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甲方为恒达花苑,并非恒达花园,因此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效力。经审本院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6月28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恒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项目为:1、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2、公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3、公用设施、构造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5、公共环境保洁、不含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6、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小区内的公共秩序,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和协助处理;7、协助消防部门做好消防安全防范和宣传工作;8、管理相关资料集住户档案、维护记录。合同收费标准规定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的房屋位于延吉市恒达小区3-1-502。经本院实地勘察发现恒达小区9台监控中有3台不能运行2年,且一直未维修。恒达小区内1号楼3单元门门锁损坏,2号楼的1单元门门锁损坏,3号楼的1、3单元门门锁及门铃损坏,4号楼1、3、4单元门门锁损坏,5号楼1、2、3、4单元门门锁及门铃损坏,6号楼的1、2、3、4单元门门锁损坏。被告未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124元及2015年的卫生费84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委托书,被告提交的照片、证人郭晓红的部分证言,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恒达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恒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观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恒达小区楼道大门及监控均为公用设施,但小区内3台监控已不能工作2年多,多个楼道门门锁及门铃损坏,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公用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故
本院认为,应扣除相应的物业费,因此将每年应缴纳的物业费调整为564元(705元×80%),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为共计112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未约定物业费支付期限,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以物业费1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生费8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向相对方为恒达花苑小区,该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为由提出抗辩,但合同最后一页落款系恒达花园业主委员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恒达小区卫生较差、下水管堵住、车辆乱停乱放、小区内绿化无人管理、小区内宠物随地大小便,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德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128元及违约金(以112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卫生费84元。如被告崔德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德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兰助理
审判员 尹永杰助理
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