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9刑更464号罪犯杨志刚,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本科文化,现在云南省临沧监狱服刑。云南省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沧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刚犯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被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以(2014)临中刑执字第7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5日止)。现刑罚执行机关临沧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7日以(2016)临狱减字第557号减刑建议书,对其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于2016年8月5日组成合议庭在云南省临沧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张正达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临沧监狱派出干警徐丽娅、普玉凤到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并被评为2014、2015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杨宇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董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