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602行审157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佘洪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强,滨州市工程项目监察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宋波,滨州市工程项目监察大队科员。被申请执行人滨州海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城区。法定代表人封春海,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对滨州海城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2012]滨建罚字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被申请人滨州海城置业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滨建罚字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滨州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处罚款74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12]滨建罚字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12]滨建罚字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不予受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赵 芳
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江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