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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327号

莫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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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于广西鹿寨县,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6月30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8月3日,由鹿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代理检察员罗某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零时许,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鹿寨��寨沙镇长塘村长塘屯的被告人莫某家中藏有一支枪支。接报后,公安民警立即赶到被告人莫某家中将其实施拘传;经讯问,莫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莫某的引领下,来到莫某的家中起获了一支自制火药枪(俗称砂枪);经莫某辨认,该自制火药枪正是其藏匿的枪支,公安民警当场将该枪支依法予以扣押。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该自制火药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6年6月20日,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已将该枪支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谢春丽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物证照片、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本案涉案枪支的证明、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鹿寨县公安局已收缴的被告人莫某的枪支,本院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二、鹿寨县公安局收缴的被告人莫某的砂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判决生效后由鹿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韦尚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