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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1873号

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小东、李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小东,李汉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873号原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少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先,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东。被告李汉乐。

原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小东、李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进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先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东、李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贵港市西江化工劳动服务公司有业务关系,被告王小东与被告李汉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小东先后六次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57000元。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小东催收借款,被告王小东均不归还,甚至不接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157000元民间借贷是真实、合法的,被告应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如数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7000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东、李汉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东在承揽运输业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受伤,为治疗他人和自己的伤情,先后六次共向原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7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6日借款3万元、2014年1月6日借款3万元、2014年1月13日借款4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1.5万元、2014年2月17日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27日借款1.2万元。上述六笔借款,除了2014年1月28日所借的1.5万元系现金交付外,其余五笔借款均由原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小东。上述各笔借款,被告王小东均填写《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单》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东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15.7万元,有被告王小东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单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王小东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查,从本案借款发生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司法保护范围,即原告主张的权利在其合法权利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15.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遇央行加息则以年利率6%为限),从立案之日(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被告李汉乐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东、李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东偿还原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遇央行加息则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王小东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星球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