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2816号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107号109号111号。法定代表人陈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田,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欣。被告王肇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丽莹(王肇刚之妻)女,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肇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田、段欣,被告王肇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入住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久居雅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在被告购买该房屋后,拒不和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而且拒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7653.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肇刚辩称:自2009年6月17日起原先物业公司就撤离小区了,之后我不知道是哪个公司接管了小区物业服务。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肇刚系北京市通州区久居雅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41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王肇刚所有房屋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1.76元/平方米/月。经核实,王肇刚尚未交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765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接收确认书、交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已实际履行,对方接受的,合同关系成立。王肇刚与物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物业公司履行了对王肇刚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王肇刚亦实际享受了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王肇刚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现物业公司要求王肇刚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物业公司的要求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肇刚给付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九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一万七千六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一元,由被告王肇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明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爱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