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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1424号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宝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宝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424号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连和,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安志,现住依兰县。被告任宝荣,现住依兰县。

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宝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宝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任宝荣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任宝荣自愿用其名下粮食直补作为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宝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宝荣用其粮食补贴资金作质押担保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0‰,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20日。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证据二、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通知被告发放贷款,发放金额为40,000.00元,利率为9.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7向被告任宝荣发放贷款40,000.00元。证据四、财政粮食补贴资金担保价值协商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任宝荣用其直补折账号为×××账户内粮食补贴资金作质押向原告贷款。证据五、依兰县公安局愚公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宝荣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被告任宝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任宝荣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递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任宝荣用其名下粮食补贴资金作质押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9.0‰,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20日,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宝荣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任宝荣用财政粮食补贴资金做质押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可以证实,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宝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7日开始按月利9.0‰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按月利13.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任宝荣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被任宝荣军名下账号为×××账户内粮食补贴资金优先清偿。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任宝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印德

人民陪审员  高佰君

人民陪审员  陈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惠靖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