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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02刑初515号

苟某某、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苟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02刑初51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曾用名:苟某某,男,1996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大平乡中寨村中坝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2017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2018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承昕、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大理石路五福园饭店设宴,并邀请被告人王某某及张某某等二十余人为其庆祝生日。席间,张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22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南八网格民警程某接报警,带领辅警田甜及林新勇到该饭店处理纠纷,在民警准备将张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时,民警程某、辅警林新勇遭到被告人苟某某阻拦、抓扯及推搡,辅警田甜被被告人王某某踢踹腹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辅警田甜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核实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人像照片、视频截图、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阻碍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联系被害人,诚恳道歉,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世燕

人民陪审员  吴明胜

人民陪审员  朱希尹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云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