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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执538号之三

胡国勇、廖海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国勇,廖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53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胡国勇,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肥西县。

被执行人:廖海峰,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肥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廖海峰名下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站前路书香雅苑19幢403室房屋(产权证号:肥西100097**)。

二、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正满

审判员  孙 昊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