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80-2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刘建文,男,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所地不详。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商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刘建文偿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7455元,案件受理费618元。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71元,执行标的共计588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建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银行、房屋、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建文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建文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刘建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刘建文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58844元(含执行费711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江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