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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1828号之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刘小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刘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8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程嘉华,行长。

被执行人:刘小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小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浙杭证执字第33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8266.2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小明所有的浙D汽车一辆,并于2016年8月4日将该车辆扣押,现该车辆由本案处置,待处置完毕还需一定时间,另查明被执行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穷尽,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海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