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10023号
原告:张正辉,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李梓名,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二村。
被告:周红,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二村。本院在受理原告张正辉诉被告李梓名、周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梓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合同签订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2016年6月2日本院收到原告张正辉的诉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春节前,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梓名签订《重庆鼎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以601.8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被告李梓名持有的6%的股权。原告受让股权后,了解到被告李梓名在股权转让前没有如实向原告告知鼎博公司的真实情况,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李梓名签订的《重庆鼎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601.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梓名签订《重庆鼎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以601.8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被告李梓名持有的6%的股权。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签订于重庆市江北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告李梓名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胡小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