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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230号

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与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230号

原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陶公路(柯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晓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化工特色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召良。

原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对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准予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污水排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污水排放服务。2016年1月被告因各种原因停止经营,尚欠原告2016年1月份污水处理费166498.5元,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刻付清污水处理费16649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约3000元)。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污水排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排放企业污水,并对相关排放约定计算方式的事实。2、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处理污水,被告尚欠166498.5元的事实。3、污水处理费催缴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污水处理费的事实。4、污水处理费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污水处理费166498.5元的事实。5、费用标准文件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收费标准的事实。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结合证据2、4,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污水排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污水处理费的价格执行政府定价,若遇政府对污水处理费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及被告污水性质,被告污水按高污染工业企业用户污水收费标准结算。合同同时约定,缴费日期为每月10-15日,催缴以书面通知或短信方式告知,逾期不缴清的企业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污水处理费对账,对账单记载,被告未缴纳2016年1月污水处理费166498.5元。对账单由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召良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污水排放合同,主体适格,主要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污水处理费16649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污水处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滞纳金,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支付,但原告亦自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别于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未有政府相关文件定价,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16649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共计3185元,由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请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