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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323号

薛景与天长市天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景,天长市天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323号

原告:薛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天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广陵路、金集路交界口。

法定代表人:卢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景与被告天长市天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京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倩,被告天京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月息1.4分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6万元从2014年7月20日计算,8万元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5万元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3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4%,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5年1月13日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借款3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4%。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天京电器公司辩称,借款收据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但是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的举证应当还包括出借款项的具体交付形式,否则借款合同仅成立并未实际履行,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天京电器公司因经营需要,先后四次向薛景借款合计22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4%,并且每年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款收据。现薛景持四张重新出具的借款收据主张天京电器公司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天京电器公司对于薛景出示的四份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四份借款收据均明确载明了借款时间、交款单位、收款事由、利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的事实均在被告公司专用收据上记载,证明被告已收到款项,并且已用此收据入账。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行为完成,天京电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薛景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综上所述,天京电器公司向薛景借款22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4%不违反法律规定,薛景向天京电器公司主张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天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景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4%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6万元从2014年7月20日计算,8万元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5万元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3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由被告天长市天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春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郑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