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451号
原告:李萍,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胡太淮,男,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舸,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萍诉被告谢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3400元(其中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5月2日;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2016年5月2日),合计1934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从事股票投资、贵金属投资经营,因资金紧张短缺,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日借原告8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借原告6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被告谢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谢舸向原告李萍借款8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谢舸向李萍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期为两个月,月息为1.5%,以此为据。2013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谢舸向李萍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期为四个月,利率为6%,以此为据。2013年5月13日,谢舸在2013年3月2日借条上(第一笔借贷)注明“此条再续三个月,到期日2013年8月2日”。2015年1月29日,谢舸在2013年3月2日及2013年3月20日两张借条上均注明“此条延期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归还本金。2016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舸先后向原告李萍借款计人民币14万元,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谢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谢舸除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第一张8万元借条中约定借贷利率为月利率1.5%,在第二张6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期四个月利率为6%即月利率1.5%,上述约定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是有效约定。原告请求利息金额为53400元,少于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同期利息,其自愿减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3400元(其中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到2016年5月2日止),合计19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被告谢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业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