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媛,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玲。
委托代理人:任笑然、刘倩婷。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河北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人民法院(2016)冀860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邢台市桥东团结友谊春餐厅为包括张占玲在内的6人在平安养老河北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项目包括安康乳腺癌、其他妇科癌、团体意外定寿,安康乳腺癌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平安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中,明确记载了投保时张占玲等6人的身份信息。张占玲与投保单位邢台市桥东团结友谊春餐厅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2月4日,张占玲因乳腺癌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就诊,2月7日被确诊为右乳���T1NOMO期。后张占玲依据保险合同向平安养老河北公司申请了理赔,平安养老河北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以张占玲非投保单位邢台市桥东团结友谊春餐厅的员工为由作出了拒赔决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邢台市桥东团结友谊春餐厅做为投保人,为包括张占玲在内的六人在平安养老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邢台市桥东团结友谊春餐厅交纳了保费,平安养老保险河北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单。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平安养老保险河北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张占玲不是邢台市桥东团结友谊春餐厅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张占玲提供了自己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资料,且在其患病后又依据该保险合同向平安养老保险河北公司申请理赔,基于上述情形,足以说明张占玲明知并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平安养老保险河北公司认为投保人对张占玲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占玲在保险期间内患乳腺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养老保险河北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占玲要求平安养老保险河北公司赔付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平安养老保险河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占玲保险金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一百五十元,由平安养老保险河北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张占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投保人提供给平安养老保险河北公司被保险人名单,并写明被保险人均为投保单位员工,但实际张占玲并不在投保单位工作,投保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投保人向我司提供虚假的被保险人(员工)清单,投保时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保险合同无效,拒付理由正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占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养老保险河北公司应否向张占玲赔偿保险金2万元?虽然邢台市桥东团结友谊春餐厅与张占玲无劳动关系,但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张��玲已经提供了身份信息等相关材料,且在患病后亦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向平安养老保险河北公司申请理赔,上述事实说明张占玲明知并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定,投保人邢台市桥东团结友谊春餐厅对张占玲具有保险利益。且张占玲等六人的身份信息交至平安养老保险河北公司后,平安养老保险河北公司依照张占玲等六人的相关信息制作了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费,张占玲在保险期间内患乳腺癌,平安养老保险河北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学彦
审 判 员 杨彦龙(代)
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代)
书记员 陈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