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112号
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高玉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谯安祥,该单位董事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齐河众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贵忠,总经理。
被告:李贵忠,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齐河同德担保互助中心,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潘中延,董事长。
被告:潘中延,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诉被告齐河众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贵忠、齐河同德担保互助中心、潘中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谯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河众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贵忠、齐河同德担保互助中心、潘中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诉称,被告李贵忠和其本人的企业系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会员,被告李贵忠和本人为法人代表的齐河众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齐河同德担保互助中心和潘中延担保,在原告处分三次共借款375万元,分别在2014年2月25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在2014年4月10日借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在2014年5月9日借款75万元,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了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和相应的服务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河众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贵忠、齐河同德担保互助中心、潘中延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齐河众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借款利率2%,服务费1%;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齐河众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1.4%,服务费0.8%;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齐河众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7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9日,借款利率2%,服务费1%;上述借款由被告齐河同德担保互助中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齐河众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5万元及利息和相应的服务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齐河众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由齐河同德担保互助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贵忠、潘中延承担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李贵忠、潘中延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服务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上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服务费,且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的主张,被告齐河众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贵忠、齐河同德担保互助中心、潘中延未到庭应诉,视为主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河众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服务费(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齐河众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服务费(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齐河众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借款75万元及利息、服务费(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
四、被告齐河同德担保互助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对被告李贵忠、潘中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由被告齐河众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同德担保互助中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