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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078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与邓弼、李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邓弼,李金玲,柳州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07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

负责人:丁显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修清,该行职员。

被告:邓弼。

被告:李金玲。被告柳州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伦,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帅,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邓弼、李金玲、柳州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修清、被告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伦、孙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弼、李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兴银桂柳房抵(保)借字(2014)第某某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邓弼、李金玲立即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1545061.68元、利息35883.87元、罚息1211.09元(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3、被告邓弼、李金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万元;4、被告九洲公司对被告邓弼、李金玲在本案债务中的210888.8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被告邓弼、李金玲、被告九洲公司不履行以上债务,则以被告邓弼、李金玲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清偿以上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被告邓弼、李金玲、九洲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邓弼、李金玲、柳州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弼、李金玲向原告申请170万元的购房贷款。借款期7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1.965%。被告邓弼、李金玲应当从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9日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的,也视为对该合同的违约。违约发生后,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连续发生三期违约后,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除贷款用途挪用、逾期及提前还款以外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邓弼、李金玲将名下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九洲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即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责任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债务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还承诺在本合同保证条款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合同号与主债务金额的借款催收通知文书,保证人就应当在收到之日履行清偿责任。同时,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在发出借款催收通知文书后,无须经过法律程序有权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扣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邓弼发放贷款82万元整。但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邓弼、李金玲尚欠贷款本金1545061.68元,自2015年9月起已连续逾期4期,拖欠逾期本金43532.50元,利息35883.87元,罚息1211.09元,以上本息共计1582156.64元。其中,在2015年10月27日前已连续发生逾期2期,拖欠逾期本金21511.17元,利息18387.4元,罚息990.23元,合计40888.8元。另,被告邓弼、李金玲除在本案《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存在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外,在我行的其他4笔贷款合同项下亦出现违约。截至2015年12月28日止,在“兴银桂柳房抵(保)借字(2014)第某某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邓弼、李金玲向原告借款84万元,自2015年11月起已连续发生逾期2期,拖欠逾期本金10881.13元、利息8645.31元、罚息109.14元。在“兴银桂柳房抵(保)借字(2014)第某某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邓弼、李金玲向原告借款82万元,自2015年9月起已连续逾期4期,拖欠逾期本金20862.64元、利息17308.7元、罚息582.51元;在“兴银桂柳房抵(保)借字(2014)第某某号”在《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邓弼、李金玲向原告借款82万元,自2015年9月起已连续发生逾期4期,拖欠逾期本金20998.04元、利息17308.7元、罚息584.14元。在“兴银桂柳房抵(保)借字(2014)第某某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邓弼、李金玲向原告借款82万元,自2015年9月起已连续逾期4期,拖欠逾期本金20998.04元、利息17308.70元、罚息584.14元。符合逾期违约的约定。因被告邓弼、李金玲在我行总计500万元本金的5笔贷款合同中,均存在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累计逾期总期数18期,拖欠逾期借款本息总计达216798.65元,该违约情形属于重大交叉违约。对于被告邓弼、李金玲逾期违约的情形,本案合同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三(三)款第2项、第十二条第八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四)项、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八等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邓弼、李金玲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对于被告邓弼、李金玲的交叉违约行为,因该违约情形属于本案合同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七第一款中约定的“除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贷款用途挪用、逾期及提前还款以外”的其他违约行为,故对于被告邓弼、李金玲的该交叉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按本案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以及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七第二款关于“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等约定,判令被告邓弼、李金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万元(170万元×10%=17万元)。同时,被告九洲公司对被告邓弼、李金玲在2015年10月27日前已逾期而拖欠的40888.8元本息,以及在2015年10月27日前已因发生交叉违约而产生的17万元违约金,两项合计21088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根据本案合同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六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七款等约定,被告邓弼、李金玲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可要求将被告邓弼、李金玲名下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6号九洲国际10-5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被告九洲公司辩称,按照《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已款第三项第2点约定,被告九洲公司的保证责任在被告邓弼、李金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之后已经解除。被告邓弼、李金玲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邓弼、李金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九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弼、李金玲、九洲公司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变更及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邓弼、李金玲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兴银桂柳房抵(保)借字(2014)第某某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邓弼、李金玲向原告归还本金1545061.68元、利息35883.87元、罚息1211.09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因被告邓弼、李金玲存在交叉违约,故应支付违约金1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已在《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已经高于一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设定,表现了逾期利息的惩罚性,支付逾期利息即具有承担因违约逾期还贷而应支付违约金的性质,且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应当符合上述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利息的规定。现原告在主张计收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外请求被告邓弼、李金玲还应当承担因交叉违约的违约金17万元,已然超出了上述有关规定中计收利息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邓弼、李金玲以其共有的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邓弼、李金玲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邓弼、李金玲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九洲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已款第三项第2点的约定,被告九洲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在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交付原告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房屋他项权证,故被告九洲公司的保证责任于2015年10月27日解除。但2015年10月27日之前,被告邓弼、李金玲已拖欠贷款本息40888.8元,故被告九洲公司应对被告邓弼、李金玲的上述40888.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九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弼、李金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与被告邓弼、李金玲、柳州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兴银桂柳房抵(保)借字(2014)第某某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邓弼、李金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545061.68元、利息35883.87元、罚息1211.09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邓弼、李金玲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有权对被告邓弼、李金玲共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柳州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弼、李金玲的上述债务中的40888.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弼、李金玲追偿;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87.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5287.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负担1850元,由被告邓弼、李金玲共同负担13026.5元、柳州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芷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代

书记员 岑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