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02执异25号
申请执行人:杨积余,男,194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联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二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黄红梅。追加
被执行人:黄红梅,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大衙镇。追加
被执行人:龙辉,男,汉族,1957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大衙镇:。申请执行人杨积余申请追加黄红梅、龙辉为被执行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杨积余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联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公司)、追加被执行人黄红梅、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杨积余申请称:根据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对债务人联升公司实施强制执行。经贵院查实,联升公司在茂名市的银行、房产管理局等部门,均未发现联升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联升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红梅,投资者(股东)为黄红梅、龙辉。联升公司在成立时未按规定投入注册资金,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应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联升公司即未成立清算组,也不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红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辉该公司的股东,况且黄红梅与龙辉又是夫妻关系,联升公司欠的货款75125元及利息应由黄红梅、龙辉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因此,应追加黄红梅、龙辉为被执行人。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申请:请求法院追加黄红梅、龙辉(黄红梅的丈夫)为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11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联升公司不作答辩。追加被执行人黄红梅、龙辉不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杨积余与被执行人联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联升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751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本金付清日止)给申请执行人杨积余。根据申请执行人杨积余的请求,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茂南法执字第1178号,该案正在执行中。另查明,被执行人联升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红梅,投资者为黄红梅、龙辉。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杨积余提供的书证及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积余主张追加被执行人黄红梅、龙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主张黄红梅与龙辉为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杨积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执行人联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杨积余未提供证据证明追加被执行人黄红梅、龙辉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追加被执行人黄红梅、龙辉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杨积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杨积余请求追加黄红梅、龙辉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杨积余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梁 斌
人民陪审员 黎 娜
人民陪审员 黄 凌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