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114号
原告:赵百强,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
被告:刘庆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立业。
委托代理人:张超。
被告:袁海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安。
原告赵百强与被告刘庆峰、袁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7月12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百强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峰、委托代理人郭立业、张超及被告袁海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百强诉称:被告是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5月14日,原告驾驶冀B×××××货车在出车途中,行至长深高速上行971公里100米处,与前方许雄军驾驶的苏J×××××/××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雄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216979.67元,三者方赔偿共计533093.9元,剩余损失计683885.77元,扣除涉案车辆的座位险5万元,损失633885.77元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33885.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庆峰辩称:被告刘庆峰与被告袁海生为合伙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将损失诉到丰润区人民法院,被告并未参与庭审,2013年11月丰润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故在此期间存在法律失效问题,且损失长达4年之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海生辩称:被告袁海生与被告刘庆峰无任何关系,原告受雇于刘庆峰,与袁海生没有关系。此外,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错,自己亦应承担责任。另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刘庆峰、袁海生为何种法律关系,被告袁海生是否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3、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6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丰民初字第2635号撤诉民事裁定书、2014年8月5日的民事诉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损失在丰润区人民法院先起诉三者侵权赔偿,案号为(2012)丰民初字第2105号;同年7月份,原告向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庆峰提供劳务者纠纷,案号为(2012)丰民初字第2632号,在2012年12月份,法官告知诉刘庆峰一案要以审理三者方的案件为依据,于是原告先撤诉。在2013年底,原告收到(2012)丰民初字第2105号事判决书,后于2014年8月5日再次向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庆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时丰润区人民法院直接将案件材料转交老庄子法庭,立案诉前调解。后案件材料一直在老庄子法庭诉前调解,直到2016年初,老庄子法庭告知原告,老庄子法庭不归丰润法院管辖,现归唐山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让原告重新立案,于是原告于2016年4月份重新到遵化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证据二、(2012)丰民初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总损失为1216979.67元,三者方赔偿了533093.9元,事故责任认定载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时,由于前方车辆行驶缓慢,原告发现时积极采取的制动措施,但因超载严重,与前方车辆发生了事故,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证据三、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出具的关于赵百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行证许可决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华北法医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证明意见中明确载明了由于病人体重过大,根据伤情的特殊需要为其配备普通适用型假肢。行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载重是16吨,二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按照车辆的核定重量装运货物,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刘庆峰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丰润区人民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具状人为赵百强、时间为2014年8月5日的起诉状不予认可。按时间推测,已超出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关于证据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在丰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并没有参与庭审,对原告损失中假肢的更换期及赔偿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于该案已过诉时效,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研究中心出具的证明只起到建议性证明,并不是原告实际开支的损失,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袁海生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具状人为赵百强、时间为2014年8月5日的起诉状不予认可。原告以前的两次起诉均未有被告袁海生,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证据二,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判决书中关于××器具的损失认定过高。此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超载造成追尾,原告负有重大责任,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证据三,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研究中心出具意见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其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单位,故此出具的说明不合法有效。另从鉴定内容上说,器具费用及修理费也过高,因为产品使用期限为5年,只是使用说明,并没有实际开支。被告刘庆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单某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袁海生于2011年买完新车后给证人打电话,说‘给三哥(袁海生)干来吧,三哥跟别人打伙计买了个车。’证人当时不想干,袁海生说干来吧,证人说容他找司机,给他替个班。后来袁海生也没有找司机,证人就给他干了不到一年的时间。在平时的驾驶车辆过程中,由袁海生电话告知证人去哪装货,证人与袁海生交接班驾驶涉案车辆,二人轮流干24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证人月工资四五千元,刘庆峰支付证人,袁海生是股东,不开工资。刘庆峰不负责驾驶,他的那半股份由证人驾驶。日常车辆发生故障时,证人打电话告知袁海生,袁海生找修理工修理,至于谁结算修理费,证人不清楚。在装货时,东家让装多少就装多少,拉少了,东家不乐意。冀B×××××车辆由刘庆峰、袁海生共同购买,该车辆由刘庆峰、袁海生共同支配、享有收益,二个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经质证,原告赵百强认为:证人证实了事故车辆系二被告合伙购买。关于超载,证人表示拉少了东家(车主)不愿意,该车辆长期处于超载的状态,故车辆是否超载是东家决定,且东家明知道车辆处于超载状态,故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袁海生认为:证人与刘庆峰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陈述不属实,证人仅说通过电话、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合伙,证人陈述二被告各占一半股份没有证据。
被告袁海生主张其与被告刘庆峰不是合伙关系,仅是给刘庆峰帮忙,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调解审批表,该表记载了:“原告赵百强。被告刘庆峰。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前调解审批意见:请老庄子法庭诉前调解2014年8月28日,备注:告知当事人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当事人自2016年5月16日取走此表及相关材料。”原告赵百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表证明了本案不存在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一直按法律规定程序主张权利。被告刘庆峰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表只是原告单方申请法院所递交的,未通知被告,本次调解并未形成。并不能证明原告通过丰润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袁海生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表是原告单方申请法院所递交的,未通知被告,本次调解并未形成。原告向丰润区人民法院申请调解的内容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赵百强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处,与前方正在行驶的许雄军驾驶的苏J×××××/××半挂牵引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6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以赵百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与前方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装载货物超载之规定,认定赵百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雄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于丰南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3年5月21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右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后,赵百强作为原告将肇事苏J×××××/××半挂牵引车辆的车主及该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作为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11月21日,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总计为1216979.67元,判决苏J×××××/××半挂牵引车辆的车主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3093.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庆峰为其支付医疗费1万元。涉案车辆冀B×××××货车在经营过程中由单某与被告袁海生轮流驾驶,后单某辞职,由原告赵百强与袁海生轮流驾驶。单某与原告日常驾驶车辆时,受被告刘庆峰、袁海生共同支某,袁海生负责车辆的日常经营管理。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袁海生在驾驶过程中未约定工资,也未获取工资。另,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将刘庆峰作为被告,向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同年12月10日,原告向该院提出撤诉。2014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将刘庆峰作为被告向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该案被丰润区法院立案为老庄子法庭诉前调解。2016年年初,丰润区法院告知原告因老庄子法庭归高新区管辖,不再归丰润区管辖,告知原告到被告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约三、四月份,原告赵百强与被告刘庆峰电话主张损失,刘庆峰告知原告走诉讼程序。2016年5月,原告赵百强于老庄子法庭领取了诉前调解立案时交纳的相关材料。上述事实,由丰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丰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将刘庆峰作为被告向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该案被丰润区法院立案为老庄子法庭诉前调解。2016年年初,丰润区法院因老庄子法庭已不属于该院管辖,告知原告到被告方住所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且2016年三、四月份,原告赵百强与被告刘庆峰通过电话方式主张损失赔偿时,被告刘庆峰告知原告走诉讼程序,故本案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被告抗辩诉前调解,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但原告的该行为亦是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请求,故被告的抗辩与法律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的关系及被告袁海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刘庆峰主张其与被告袁海生系合伙关系,提供了证人单某到庭作证,经法庭调查,证人与袁海生轮班驾驶涉案车辆,证人受袁海生指挥、支配,袁海生负责车辆的日常管理,证人辞职后,由原告与被告袁海生轮班驾驶涉案车辆。原告在驾驶期间受二被告的共同指挥及支配,且被告袁海生认可在车辆经营期间一直进行了驾驶及实际管理,认可在驾驶及经营期间并未约定亦未获取劳动报酬,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袁海生与被告刘庆峰积极到达医院进行筹措,故此原告与二被告已形成提供劳务关系,二被告系涉案车辆的共同经营管理人,二被告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者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海生主张其行为系为刘庆峰帮忙,但涉案车辆在长达一年多的经营期间一直由被告袁海生经营管理,被告袁海生并未获取劳动报酬,其主张帮忙,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被告袁海生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数额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失数额已经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医疗费60791.5元,病人用具费60元,误工费46845.7,护理费41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赔偿金96972元,××辅助器具费995479.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损失数额为1216979.67元;该法院已判决苏J×××××/××半挂牵引车辆的车主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3093.9元,扣除原告另案主张的座位险5万元,故原告赵百强的剩余损失为633885.77元。二被告抗辩丰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以此判决认定为依据,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赵百强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减轻车主即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涉案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自卸货车日常经营中,应保护司机的人身安全,并应对参与运输的司机进行安全任务管理及安全驾驶提醒,应告知并制止司机载物超载的行为,但二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减轻二被告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33885.77元×70%=443720.0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33720.04元。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被告系涉案车辆的共同经营管理人,二被告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者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峰、袁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百强433720.04元。
二、驳回原告赵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9元,减半收取5319.5元,由原告负担1968.5元,被告刘庆峰、袁海生连带负担3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艳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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