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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920号

段金��与王丽苹、白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金辰,王丽苹,白永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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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920号原告段金辰,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苹,女,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白永辉,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段金辰诉被告王丽苹、白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辰的委托代理人王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苹、白永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王丽苹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期限为30天,被告白永辉为还款保证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丽苹偿还了借款4万元后,剩余借款拒不偿还,被告白永辉也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丽苹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白永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丽苹、白永辉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日被告王丽苹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丽苹借到原告段金辰现金6万元,约定期限为30天,白永辉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丽苹、白永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被告王丽苹、白永辉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被告王丽苹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期限为30天,被告白永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丽苹偿还了借款4万元后,剩余借款2万元拒不偿还,被告白永辉拒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丽苹向原告段金辰借取现金6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王丽苹作为借款人应负有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万元的义务,被告白永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丽苹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永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段金辰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白永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王丽苹、白永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玉飞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人民陪审员  姚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