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民初1936号

戴玉根与陈保根、项宝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玉根,陈保根,项宝娜,陈玉华,杨美宝,陈文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936号

原告:戴玉根。

委托代理人:叶卫权,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保根。

被告:项宝娜。

被告:陈玉华。

被告:杨美宝。

被告:陈文鸿。

原告戴玉根因与被告陈保根、项宝娜、陈玉华、杨美宝、陈文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玉根的委托代理人叶卫权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陈保根、陈玉华、杨美宝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兴市湘南公寓22幢103室的拆迁安置房及车库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计3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100000元,购房款230000元,余款50000元依合同约定应在三证过户后付清。2014年1月6日,嘉兴七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登报通知安置房产可以办理新房兑现和入住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故诉请判令五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的交房义务。五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湖区七星镇“两分两换”农村住宅置换城镇房产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五被告参加“两分两换”,与嘉兴七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获得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作为安置用房。2.《房屋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陈保根、陈玉华、杨美宝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方将其共有的嘉兴市湘南公寓22幢103室房屋以价格38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对相关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3.《收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和房款230000元。4.《嘉兴日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嘉兴七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登报通知,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湘南公寓置换房,于同月8日起开始办理新房兑现和入住手续。5.被告陈保根家庭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五被告的家庭关系情况。五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是被告家庭和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能够证实被告获得安置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由原告及三被告签名及按捺手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由被告陈玉华签名捺印确认,且与证据2的约定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属于公开性报纸上刊登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属于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本,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保根和被告项宝娜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陈玉华系父子关系,被告陈玉华和被告杨美宝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即被告陈文鸿。2009年12月18日,嘉兴七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陈保根户签订《南湖区七星镇“两分两换”农村住宅置换城镇房产协议书》,对被告陈保根户座落于七星镇博山村23组的房屋进行置换,核定安置人口为五人,安置用房为包括本案所涉的嘉兴市湘南公寓22幢103室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产。2013年6月3日,在嘉兴市大家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吉水路分公司的促成下,原告和被告陈保根、陈玉华、杨美宝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在经得共有人同意下,将座落于嘉兴市湘南公寓22幢103室的房屋及配套自行车库有偿转让给原告,并确认该房产即为《南湖区七星镇“两分两换”农村住宅置换城镇房产协议书》中安置所得相对应的房产,建筑面积约121.96平方米,车库面积约22.95平方米;转让价格为38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时支付定金100000元,同年6月4日前支付购房款230000元,交房时支付购房款110000元,被告领到三证(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并过户给原告,原告在缴纳契税时付清余款50000元;领取房屋钥匙(交房)时,由被告承担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清运费、卫生费及装修押金等入住费用;被告应在拆迁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三十天内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并在拆迁开发商通知办理产权证之日起,十日内前去办理权证手续,在领到权证十日内办理双方交易过户手续,被告应无偿提供相应证件并积极配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并于次日支付购房款230000元,由被告陈玉华出具《收据》。2014年1月6日,嘉兴七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登报通知,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湘南公寓置换房,于同月8日起开始办理新房兑现和入住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陈保根、陈玉华、杨美宝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因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五被告均负有交付房屋、协助过户等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330000元的定金和购房款,但被告在房产具备兑现条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拆迁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三十天内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保根、项宝娜、陈玉华、杨美宝、陈文鸿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将嘉兴市湘南公寓22幢103室房屋及配套车库交付给原告戴玉根。本案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82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犇

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

人民陪审员  胡勇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珺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