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804号
原告:扬州日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扬菱路西侧新槐泗河北侧钢材市场7幢24号。
法定代表人:吴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春龙。
被告:钱小波。
被告:钱小涛。
被告:陈国兴。
被告:陈礼根。
原告扬州日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刁春龙、钱小波、钱小涛、陈国兴、陈礼根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
原告扬州日天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日天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日天物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722元,减半收取计11861元,由原告扬州日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毛晶晶
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
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露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