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896号原告施月勤。委托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兵。
原告施月勤与被告周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月勤的委托代理人朱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月勤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2011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电线货款256732元,并出具欠条1份。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108000元,余款148732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87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316元(以148732元为本金,按年息12%,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载明结欠原告电线电缆款256732元。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载明结欠原告电线款148732元,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按厂里承担利息按百分之一的利息当月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2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了2份欠条,载明了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理应及时履行其应履行的支付义务。虽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上述合同款项约定过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已于2012年5月出具了最终结欠货款的欠条,按照一般市场交易习惯,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5月前收到了原告的货物。据上,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5月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现该笔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支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873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其愿意按照月息1%,自2012年5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也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兵支付原告施月勤货款1487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8732元为本金,按年息12%,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周国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施月勤。原告施月勤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并将票据交至本院。
审判员 章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吴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