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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163号

嵇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嵇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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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163号

原告:嵇某,居民。

被告:刘某甲,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嵇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要求抚养小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4日生男孩刘某乙。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无法也不可能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原告三番五次起诉离婚,原告存在过错,对被告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2.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从2013年10月3日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对小���尽到抚养义务,诉状中原告只要求离婚,没有主张小孩抚养权,是其放弃抚养权,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婚姻形成、所生子女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在南京打工,月收入一二千元。被告在常熟打工,月收入三四千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相处不睦,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原告两年多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不改���小孩生活现状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刘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负担能力,由原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嵇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2012年1月4日生)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嵇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上下半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陈永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朱荣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