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137号原告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西街9号。负责人陈东,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军,市民。
原告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诉被告唐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合作社负责人陈东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民合作社诉称,2013年7月20日、2013年9月29日,借款人吴奎分别向我社借款20000元、30000元,约定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前、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约定期内月使用费率为1.146%、逾期按资金使用费100%支付罚费。被告唐军为该2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奎死亡,被告唐军亦未能还款。被告唐军现已下落不明��我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约期内借款使用费3957元及逾期使用费21613元,合计75570元,另承担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使用费。被告唐军未有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吴奎系利民合作社的社员。2013年7月20日,借款人吴奎作为借款社员与原告利民合作社作为借出单位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146%、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前、逾期按资金使用费100%加收罚费。担保人即被告唐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9月29日,借款人吴奎作为借款社员与原告利民合作社作为借出单位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田、��资金使用费率为1.146%、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前、逾期按资金使用费100%加收罚费。担保人即被告唐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该2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奎未有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即被告唐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军代为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约期内利息(1笔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46%计算、另1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46%计算)及逾期利息(1笔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1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股金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借款人吴奎向原告利民合作社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吴奎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即被告唐军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唐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逾期按资金使用费的100%支付罚息,加上原资金使用费率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现将逾期利率自愿降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46%计算、其中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46%计算)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公告费780元,合计2594元,由被告唐军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范效飞
审 判 员 高爱民
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